编辑同志:
一年半前,郭某因为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我借款50万元,我们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0%,本、息在期满之日一并结清,双方在合同上签了字。随后,我向郭某支付了50万元现金。
然而,借款到期后,郭某却一直拖着不还,后来甚至声称虽然跟我签了借款合同,但我并没有实际借给他钱。无奈之下,我只好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郭某还本付息。没想到法院近日却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借款合同不同于借条,我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郭某提供了借款,只能承担不利后果。我觉得这太不公平了,实在想不通,难道签订了《借款合同》还不行吗? (黄文兰)
黄文兰读者: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一方面,借款合同不等于借条。《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即借款合同所体现的只能是当事人之间曾经有过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其本身并不能作为付款凭证,不能代表贷款人已经实际付款。借条是指债权人在借出款项后,由债务人出具的表明借款已经交付的凭证,反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成立。正因为你与郭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只反映彼此有过约定,并不能涵盖你已经如期、如数支付借款,因此它并不具有借条的效力。
另一方面,你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第3条“关于借贷证据的认定问题”中指出:债权人主张现金交付的,应提供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证明。即你作为债权的主张者,具有提供证据证明你已经履行交付借款行为的义务。
再一方面,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正因为你不能充分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也就只能“承担不利后果”。(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