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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德田案件二审辩护词(第四版)

来源: 中国美丽乡村网 编辑:Admin 发布日期:2021-9-29 12:05:02
摘要:

尊敬的合议庭成员,尊敬的公诉人:

关于高德田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二审案件,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接受高德田配偶陶长兰委托并经高德田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作为高德田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项,律师法第28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辩护人职责。下面根据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根本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议。

一审判决认定高德田等以阻工为要挟,敲诈勒索80万元,构成敲诈勒索罪,阻工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高德田、高华、高金保、陶金付一家四人合计刑期28年多,并处罚金,判决追回80万元返还受害人。一审判决在一切重要的方面均站不住脚。理应撤销。

第一部分,关于敲诈勒索罪

核心事实和意见辩方承诺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001年10月16日征地协议书记载,二,乙方(高庄组)自留生活小区用地25亩地,甲方不承担补偿。只用于本居民组住户安置,并规定了四至界址(证据征地协议书)。

2011年12月20日高庄组报告经过有关政府机关批准。报告称,由于小区部分安置土地与三桥安置小区高低落差将近5米,不便于道路和建房施工,请求调整到小区西北侧。经有关政府机关批准同意。2012年2月20日天长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批示,经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调整方案(见高庄组报告和有关机关批示)。因此,依据征地协议书和高庄组报告,高庄组小区西北侧土地属于高庄组集体安置土地。

2019年2月15日天长市国土局《地块公示》记载,地块位置,高庄组安置小区内,土地面积,0.30572公顷,受让单位,永富公司(证据地块公示网页打印)证明,高庄组西北侧土地位于高庄组安置小区内属于高庄组所有,已经被甲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拍卖给永富公司。

这引起了高庄组村民自发的阻工。高德田等人参加了阻工。高德田和高庄组村民阻工的目的是相同的,即维护属于高庄组所有被拍卖的西北侧土地合法权益,说白了就是要求土地款,他们认为,土地款价值是很大的,他们目的不是向永富公司要钱,与维权土地款相比这是很微不足道的,他们认为阻工能引起领导来处理实现维权目的。

永富公司大股东郑传勇因为高德田是高庄组多年的老队长老党员,在村民中影响力大,为了达到使高德田劝阻村民不阻工的目的,故自己送一包钱给高德田,高德田没有接受(证据高德田讯问笔录)郑传勇又请托郑传银,陈金山,吴庭军多人协调,企图通过送钱让高德田劝阻大家不阻工,协调多次,经过2019年3—8月五个月均没有成功(证据一审判决第7页。郑传勇最后又请高德田债务人王有兵协调。郑传勇提出借钱给王有兵80万元,让其偿还欠高德田债务。高德田说,王有兵欠我的钱,他还我的钱,我当然接受。但是因为,还这个钱不阻工不好做,需要大家开会才能决定。然后,郑传勇通过永富公司汇款高德田妻子陶长兰账户80万元(证据,一审判决第7页,高德田讯问笔录)表明案涉汇款的法律关系是王有兵偿还高德田债务。

高庄组村民不再对高永富公司阻工,是因为永富公司撂下了没有用地手续的四栋别墅地皮,与案涉汇款没有关系(证据见徐红刚律师对高庄组多名村民调查笔录)。

在园林社区有关部门处理下,永富公司撂下了四栋别墅地皮,高庄组村民停止阻工。徐红刚律师所作高庄组村民笔录和对高庄组西北侧勘察笔录和照片证明,撂下的四栋别墅地皮形成一个较大的水泥路广场。陶金银,陶金林两户已经开口子,在此安排地皮建设别墅,表明高庄组村民可以得到在此安置建房。这表明,高庄组西北侧属于高庄组安置土地,甲方天长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把西北侧土地拍卖侵犯了高庄组集体西北侧土地合法权益。高庄组村民阻工具有维权的合理性。因为如果没有维权合理性,如果高庄组25亩安置土地已经用完了的话,永富公司决不会因为村民阻工就撂下四栋别墅地皮。

以上事实有辩方证据说明卷11份证据加以证明,其中重要事实有一审判决第7页载明的事实证明。

辩护人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一,高德田和高庄组村民阻工的目的是维护属于高庄组所有的已经被拍卖的高庄组西北侧土地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向永富公司要钱,具有维权的合理性。并且在村民阻工下,经过有关部门处理永富公司撂下了四栋别墅地皮,证明甲方拍卖西北侧土地具有侵权性和村民阻工行为具有维权的合理性。阻工行为方式是错误的,但是其目的具有群众性维权的合理性,不具有敲诈勒索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郑传勇提出借款王有兵80万元让其还债,让高德田劝阻大家不阻工,高德田明确表示,王有兵欠我的钱,他还款我当然接受,但是因为还这个钱不阻工不好做,需要大家开会决定。郑传勇仍然安排永富公司汇款80万元。应当认定案涉汇款的法律关系是,王有兵偿还欠高德田债务。永富公司借款给王有兵,形成了永富公司与王有兵的债权。只能产生民事法律后果,而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

三,郑传勇请其他人多人协调多次经过五个月高德田一分钱没有接受,后来郑传勇请债务人王有兵一经协调就成功,为什么其他人协调多次不成功,王有兵一经协调就成功呢,原因当然是因为王有兵是债务人,郑传勇提出借款给王有兵让其还款。这表明,高德田只接受债务人协调还债,不接受其他人协调给钱。因此认定,高德田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以阻工为要挟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应当确认高德田等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至于司法人员提出其他人协调高德田要求200万元,郑传勇不答应给钱,但为什么王有兵协调高德田就降低为80万元呢,按照这个思路无法得到解释)。

四,高德田本来是不收钱的,如果不是郑传勇请王有兵协调还债,本案不可能发生。而请债务人王有兵协调,提出借款给王有兵偿还欠高德田的债务,是郑传勇的操作,其目的是让高德田劝阻大家不阻工,高德田已经明确表示态度:王有兵还款我接受,但因为还这个钱不阻工不好做。郑传勇仍然安排汇款80万元,然后举报高德田敲诈勒索。应当认定郑传勇与王有兵设计圈套人为制造所谓的敲诈勒索案件。

因此,高德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高德田犯敲诈勒索罪是不符合常理的,不能成立,郑传勇和所请托协调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存在诸多问题。分述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高德田等敲诈勒索不符合常理。

(一)如果高德田的目的是敲诈勒索,为什么只接收债务人协调还款不接受其他人协调给钱。一审判决第7页记载,郑传勇自己和请托郑传银,陈金山,吴庭军协调多次经过2019年3--8月五个月,高德田一分钱没有收,最后郑传勇请债务人王有兵协调,并提出借款给王有兵80万元让其还债,让高德田不阻工,高德田说,王有兵欠我的钱,他还钱我当然接受,但是因为还这个钱不阻工不好做,需要大家开会决定。(证据高德田讯问问笔录)因此证明,高德田只接受债务人协调还款,不接受其他人协调给钱。

敲诈勒索的目的就是非法占有,如果高德田的目的是敲诈勒索,任何人协调只要给钱都应当接受,为什么非要债务人协调才能接受呢。这属于敲诈勒索吗。

(二)如果高德田的目的是敲诈勒索为什么其他人协调要价200万,债务人王有兵一打电话要价就降为80万元呢?可能会有人说,不是高德田不接受,而是其他人协调,高德田要求高要200万元,郑传勇不答应,那么问题又来了,如果高德田的目的是敲诈勒索,为什么其他人协调高德田要价就高要200万元,而债务人王有兵一经协调,高德田要价就下降了,降为80万元呢?这符合逻辑吗。高德田阻工并没有受到打击凭什么债务人协调就降低要价?这证明高德田只接受债务人还款,不接受其他人协调送钱,这属于敲诈勒索吗。

(三)高德田及其村民对永富公司阻工的目的显然是维护高庄组西北侧安置土地的合法权益,争取较大的经济利益。说阻工目的是对永富公司敲诈勒索说不通。因为,根据2001.10.16日征地协议书和2011.12.20日高庄组报告和有关机关批示,高庄组西北侧土地属于高庄组安置土地,只能用于安高庄组安置。但是2019年2月被甲方天长市土地开发总公司拍卖了。高庄组价值千万元的安置土地被拍卖群众阻工是否具有维权的合理性内呢。在高德田及其村民看来,维护西北侧安置土地的经济利益是巨大而且是合法的,每户都可以分得二百万。以阻工敲诈勒索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与之相比是微不足道的并且是违法的,高德田们何必要敲诈勒索呢?因此说高德田的目的是敲诈勒索说不通。他们认为阻工的方法维权简单有效,而对信访维权的方法没有信心。本辩护人认为,他们的行为方式是错误的,但是目的是维护西北侧安置土地合法权益,其目的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不属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定性为敲诈勒索。

(四)高德田不可能接受郑传勇提出的不再阻工的附加条件,因此高德田不可能接受其他人协调给钱。郑传勇自己协调和请其他多人协调多次都提出要送钱给高德田,但是都提出条件,就是让高德田劝阻大家不阻工。但是这个条件高德田既不能接受也不能达到。所以高德田说,郑传勇的钱不能收。为什么郑传勇最后请王有兵协调后,又接受永富公司汇款80万呢,因为王有兵协调时郑传勇说借款给王有兵80万元让其偿还欠高德田债务,让高德田劝阻大家不阻工。高德田说,王有兵欠我的钱,他还款我当然接收。但因为还这个钱不阻工不好做,需要大家开会决定。

综上,一审认定高德田属于敲诈勒索存在以上四点违反常理之处,与本案事实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不能成立。

二、郑传勇及其受其请托协调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一)郑传勇和其他证人证言说高德田及其家人索要200万元与案事实存在矛盾。一审判决第七页记载,郑传勇请托多名协调人证明,高德田及其家人每一次都提出要价200万元的要求。但是实际上高德田一分钱没有接受,永富公司一分钱没有汇出。如果不是郑传勇最后请托高德田债务人王有兵协调,提出借款给王有兵让其还债,高德田说王有兵欠我的钱他还债我当然接受,可以断言,高德田一分钱不会接受。因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应当受到质疑,与本案事实存在矛盾。有人提出解释,因为高德田要价200万元郑传勇不接受,但是同样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为什么债务人王有兵一经协调高德田要价就下降为80万元呢,如果高德田是敲诈勒索,会因为一个债务人协调降低要价吗。这证明高德田只接受债务人还款,不接受其他人协调给钱,这属于敲诈勒索吗。

有个问题是很重要的,即在协调人协调时,是哪一方提出谈钱的。如果高德田提出要钱,那就是以阻工为要胁非法占有。如果是协调人提出郑传勇可以给钱让高德田劝阻大家不阻工,那就是,郑传勇要用钱收买高德田不阻工,高德田没有接受。高德田和高庄组村民阻工的目的是维护属于高庄组集体所有的被开发总公司拍卖的西北侧土地的合法权益,说白了就是要求土地款。在他们看来,这应当是一笔很大的数字,他们目的不是向永富公司要钱,与土地款相比这是微不足道的,他们认为,阻工会引起领导处理,他们就可以提出维权的要求。所以高德田们不会向协调人提出要钱的要求。而多名协调人是按照郑传勇的意思来协调的。郑传勇的目的是让高德田并且劝阻村民不阻工,郑传勇认为要达到这一目的,只有用钱买通高德田,所以,应当是郑传勇和其所请托的协调人在向高德田谈钱,他们应当说了郑传勇可以给多少钱,让你们不再阻工这样的话。高德田肯定是不接受的。但是他们作证时,都说高德田在要200万,应当是伪证。

关于郑传勇请陈金山协调高德田提出要200万元的事情。高德田辩解说,陈金山来问我要多少钱,我说要200万元,你能做主吗。高德田这样说的意思是把陈金山冲走,是气话,不是为敲诈勒索。因为高德田认为,陈金山是高德田姨侄,还向着外人。高德田说“老牛在河沟两边吃”第二天高德田还对高庄组村民说了这件事(证据徐红刚律师对高德田会见笔录,公安机关对高德田讯问笔录)

(二)王有兵说,电话高德田,高德田提出给付80万元不再阻工与本案事实存在矛盾,不真实。(一审判决第七页)王有兵此节证言与本案事实存在如下矛盾: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郑传勇请其他的人协调王高德田不成功,最后请债务人王有兵来协调(一审判决第七页载明),郑传勇已经认识到,请其他人协调高德田不会接受,不会收钱,所以请债务人王有兵协调。既然郑传勇请债务人王有兵协调,那么他当然要提出协调的方案,他提出的协调的方案是什么呢?只能是借款给王有兵让他偿还债务。所以,应当是郑传勇请王有兵协调时,提出借款80万元给付王有兵以为偿还欠高德田债务,而高德田只是说,王有兵欠我的钱,他还钱我的当然接受,但是因为还款这个钱,就不阻工不好做,需要大家开会决定。第二,高德田讯问笔录证明,王有兵电话高德田说来处理阻工的事情,高德田说,你自己的事情还没有处理好,有什么资格帮别人处理问题(因为王有兵欠债务千万元)高德田对王有兵电话持排斥和鄙夷的态度,也不可能预见到郑传勇的态度是借款给王有兵让其还债,怎么可能向王有兵提出要求郑传勇给付80万元不再阻工呢。

如果王有兵协调时高德田先提出要80万元,那就是敲诈勒索。如果郑传勇请托王有兵协调时先提出借款给王有兵80万元以为偿还债务,让高德田劝阻大家不阻工。高德田说,王有兵欠我的钱他还款我当然接受,但是因为还这个钱就不阻工不好做,需要大家开会决定,然后郑传勇安排永富公司汇款高德田妻子80万元,然后控告高德田敲诈勒索,这就是设计圈套诬告陷害。这个事实问题是极为重要的问题,必须要补查补证。

(三)王有兵说,高德田并要求郑传勇出具该80万元系郑传勇替王有兵偿还高德田家欠款的情况说明(见一审判决第8页)。与本案事实存在矛盾不能成立。理由是:

第一,关于情况说明,高德田说,王有兵和郑传勇拿出的是一份协议,内容是,郑传勇愿意借款80万元给王有兵让其偿还债务,附加条件是,高德田不阻工并劝阻大家不阻工。高德田说,王有兵欠我的钱,他还款我当然接受,但是因为还这个钱不阻工不好做,需要大家开会决定。因此高德田没有同意签字(见会见高德田笔录)第二,该情况说明是拿不出来的,法庭上没有举示,正是因为高德田没有签字,情况说明没有保存必要,故拿不出来。这证明高德田没有签字。如果高德田要求郑传勇出具情况说明,高德田为什么拒绝签字呢。第三,说高德田设计一个情况说明的操作这不符合高德田的水平。高德田没有文化还是半文盲,更没有法律水平做这样的设计。如果高德田有法律水平,他应当让永富公司汇款王有兵,从王有兵走账还款高德田80万元。这样不是比情况说明好得多吗。第四,如果是高德田要求郑传勇出具代替王有兵还款80万元的情况说明,那么这个情况说明应当由高德田保管,但是王有兵说这个情况说明是保管在王有兵手中后来找不到了,这极其不合理。

(四)郑传勇及其受其请托协调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客观性应当受到质疑。 郑传勇是所谓的受害人他举报的目的是为了追回已经汇出的80万元,其他证人都是受到郑传勇请托成为其说客,找高德田协调,和郑传勇关系密切,当然会成为郑传勇的证人。一审判决已经表述上述证人郑传银,陈金山,吴庭军,王有兵都是受郑传勇所请或安排与高德田沟通停止阻工的事情。上述证人中,郑传银是郑传勇在高庄小区项目负责人,陈金山在郑传勇公司投资是暗股东,王有兵和郑传勇有亲戚关系和利益关系,吴庭军是三桥队居民,开始阻工,后为郑传勇收买当说客。在诉讼中,他们当然会成为郑传勇的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应当受到质疑。

三、高德田的辩解与一审判决第7页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和谐一致,应当采信。就本案来说,高德田多次讯问笔录中的辩解证明,高庄组西北侧土地被拍卖给永富公司,高德田参加高庄组村民自发形成的阻工活动,郑传勇因为高德田是老队长老党员在村民中有影响力,郑传勇一开始送一包钱请高德田劝阻村民不阻工。高德田没有打开就拒绝了,以后郑传勇请托多人协调收买高德田高德田没有接受,高德田说,郑传勇的钱不能收,收了不得安。后来郑传勇请债务人王有兵协调,并提出借款给王有兵80万元偿还欠款让高德田劝阻大家不阻工,高德田说,王有兵欠我的钱,他还款我当然接受,但是因为还这个钱不阻工,不好做,需要大家开会决定。高德田的辩解与一审判决第7页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和谐一致,圆满的解释了为什么郑传勇请其他多次协调高德田都不接受,而请债务人王有兵一经协调就成功接受的问题,应当予以采信。这证明高德田只接受债务人还款,不接受其他人协调送钱,这属于敲诈勒索吗。

四、对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存在诸多问题,提出质证意见。

(一),一审判决采信王有兵自行矛盾的证言,违反了不矛盾律。

王有兵证言,高德田要求郑传勇出具该80万元系郑传勇替王有兵偿还欠高德田家欠款的情况说明给了王有兵。(一审判决第8页)永富公司按照高德田要求出具情况说明给王有兵。且王有兵亦不认可80万元系永富公司替其偿还高德田等(一审判决第25页)

王有兵如上陈述证言存在自相矛盾。

如上王有兵证言陈述:第一,承认高德田要求郑传勇出具情况说明,第二承认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是该80万元系郑传勇替王有兵偿还欠高德田家欠款,第三,承认该情况说明给了王有兵收下,王有兵没有提出异议。收下是什么意思呢,应当表示认可了情况说明的内容,按照常理,人们对自己不认可的关系到自己利益的条据是不可能收下的,也不可能不提出异议的。不仅当时王有兵对替其偿债未提出异议,在此后的一年多时间也没有提出异议。

然而王有兵在本案诉讼期间不认可80万元属于永富公司替其偿还高德田等。这就是对该情况说明以及内容既认可又不认可,属于对同一对象作出既承认又否认的陈述。属于自相矛盾。

王有兵自相矛盾的证言不可能同时为真,一审判决对对王有兵自相矛盾的证言均予以采信,属于认定重要事实采信证据违反了不矛盾律,违反了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

(二),一审发判认定《情况说明》的存在以及内容并作为定罪的证据,属于无书证仅凭证人证言认定书证。

一审判决第8页记载,高德田并要求郑传勇出具该80万元系郑传勇替王有兵偿还高德田家欠款的情况说明,并交给王有兵。该事实仅仅根据王有兵口头证言,没有查到该情况说明。这就是没有查到书证仅凭证人证言就认定书证的存在以及内容,属于无书证认定书证。

情况说明属于书证,没有查到,仅凭听信证人口头一说,就认定书证存在以及内容,就作为对高德田定罪的重要证据,这是不是太轻率了。因为有证人证言,无书证可以认定书证,按照这种逻辑,无物证可以认定物证,此例一开,如同打开潘多拉魔盒,一切证据规则都受到冲击,按照这个逻辑推理,任何人只要找一个证人证言,证明某某人出具一个欠款一百万的欠条就可以提起诉讼,法院不需要查明书证欠条就可以凭借证人证言认定欠条的存在,判决被告还钱了,岂不荒唐。作为对证据要求更严更高的刑事诉讼,又怎么能在没有查到书证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就认定书证的存在以及内容呢。对被告定罪太轻率了,对证据要求太低了,在这种轻率的态度下主导下,很容易出现冤假错案。

(三)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采取倾向性态度。对证据采取倾向性态度是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之一(附1)一个案件卷宗往往有很多证据,有真实的有虚假的,有对立的,如果对证据采取倾向性的态度,对于符合自己需要的证据,能够印证自己对案件判断的证据就采信,反之就不采信,这是产生冤假错案的原因之一。本案,高德田的辩解证据和郑传勇及其证人证言证据是对立的,对于对立的证据无论是否采信应当说理,但是一审判决采信郑传勇及其证人证言没有说理。高德田的辩解证明高德田只接受债务人还款,不接受其他人协调送钱。与本案事实和谐一致,相互印证,并圆满的解释了为什么郑传勇请其他多人协调多次没有成功,请债务人王有兵一经协调就成功的问题,应当采信,而郑传勇和请托协调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存在多处无法解释的矛盾,不应当采信,但是一审判决却采信郑传勇和请托协调的证人证言,表现对证据倾向性的态度,容易导致冤假错案。

五、郑传勇请其他人协调多次没有成功,而请高德田债务人王有兵一经协调就成功了,这个事实证明了案涉汇款的法律关系,应当是王有兵偿还高德田债务。在永富公司和王有兵之间又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永富公司汇款高德田80万元属于高德田敲诈永富公司的款项,定性错误。

如果,高德田有法律水平,当时的操作应当是,让永富公司汇款给王有兵帐户80万元,再由王有兵汇款高德田,这样就不会有任何问题,也不会有今天的案件。当然,高德田及其家人都是质朴的农民,没有这样的法律水平作出这样的操作,他只知道“王有兵欠我的钱,他还钱肯定收”而不可能想到怎么操作的问题。能够因为没有法律水平没有这样操作就认定一家人构成敲诈勒索?这公平吗?

六、对于一审判决认定高德田敲诈勒索理由的回复。一审判决理由如下:

(一)“郑传勇和王有兵对借款80万元给付王有兵用以偿还欠高德田债务的事实不认可”认定事实当然不能单看当事人认可不认可,更重要的是看他认可不认可是不是符合常理,是与本案事实相符合还是相矛盾。就本案来说,郑传勇请其他的人协调都没有成功,最后请债务人王有兵来协调(一审判决第七页载明),既然郑传勇请债务人王有兵协调,那么他当然要提出协调的方案,他提出的协调的方案是什么呢?只能是借款给王有兵让他偿还债务。这是不需要动脑筋想用脚趾头也能想到的事情。所以郑传勇和王友兵不认可,他们能说的通吗?能符合常理吗?王有兵不认可属于自相矛盾,见上文二。

郑传勇当然不会认可,如果认可,其举报高德田敲诈勒索罪就不能成立,永富公司汇出的80万元不能追回,并且郑传勇自己涉嫌诬告陷害。

(二)“永富公司没有替王有兵偿还债务的义务,也没有真实的意思。”问题是高德田有没有以阻工为要挟迫使永富公司借款给王有兵以为还债。事实已经证明郑传勇为了达到让高德田和村民不阻工的目的,找债务人王有兵协调,并提出了借款给王有兵80万元以为还债。而高德田只是说,王有兵欠我的钱,他还我的钱我当然接受,但是因为还这个钱不阻工不好做,需要大家开会决定。这是以阻工为要挟迫使永富公司借款给王有兵用以还债吗?

(三)“同时,高德田等索要80万元后,再无组织阻工及积极阻工行为”首先,不是高德田索要80万元,而是郑传勇为了达到请高德田劝阻高庄组村民不阻工目的,请高德田债务人王有兵协调,提出借款给王有兵80万元用以偿还债务。不是高德田向永富公司索要80万元,高德田和村民阻工的目的就是维护属于高庄组所有而被拍卖的西北侧土地的合法权益。其次,案涉汇款与高庄组村民不阻工没有关系,只是时间巧合。高庄组多名村民证明,因为永富公司撂下了没有用地手续的四栋别墅宅基地,高庄组村民不再对永富公司阻工了,与案涉汇款无关,高庄组村民也不知道案涉汇款的事情(证据徐红刚律师对高庄组多名村民谈话笔录和电话录音笔录)。

生活常理(常识,逻辑,生活经验)是检验事实认定和证据真伪根本的标准,也是识别和避免冤假错案的重要方法。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的就是不能成立的,至少是有疑点的。一切冤假错案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认定事实违反生活常理和逻辑(附1)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高德田等属于敲诈勒索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的地方,极不合理,郑传勇及其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矛盾,极不合理。希望二审法官和检察官认真审查这些不符合常理的地方,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第二部分,关于寻衅滋事罪

一,陶金银户搞特权多占一栋别墅地皮,高庄组村民对陶金银户阻工要求一视同仁具有合理性。对于有合理性的阻工,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上文已经举举证证明高庄组村民对永富公司阻工具有维权的合理性。下面举证证明对陶金银阻工也有合理性。按照高庄组村民通过的规定,一个人口半栋别墅地皮,陶金银户有四个人口,只应当获得两栋地皮,但该户却得到三栋地皮,多占一栋别墅地皮,他是政协委员,引起了高庄组村民强烈不满,阻工要求一视同仁。(证据徐红刚律师对高庄组村民多人谈话笔录,陶慧谈话笔录,陶金银户三处别墅照片)

二,一审判决应当查明没有查明三户(永富公司,陶金银,游乐园)建设均没有取得或出示公示建设工程两证,对其阻工行为不属于违法犯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工程合法性和施工行为合法性的法定文件,没有建设工程两证的施工行为,不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都可以阻工,不属于违法犯罪。建设单位应当把建设工程两证公示于建设工地。

本案,辩护人徐红刚律师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三户建设没有取得或出示公示建设工程两证的事实和意见,请求补查,但一审判决没有补查,也没有表述,有意回避。二审法院应当查明和表述。

只有在建房人取得建设工程两证,并且出示和公示,并且不听公安警告,坚持阻工的,才可以作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理,如果有聚众阻工情节构成犯罪的,可以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高德田参加高庄组阻工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一种行为类型。依据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行为类型,(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三)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司财物情节严重,(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这就是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必须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一种行为类型,才能够认定为本罪,这是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本案中,高德田参加的高庄组村民阻工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罪的任何一种行为类型,对其定寻衅滋事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扩大了该罪的行为范围,违反了设立该罪的立法意图。

综上,依据事实和法律高德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应当确认高德田无罪。

本辩护人已经提交二审补查补证申请书,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补查补证。

尊敬的二审法官和公诉人,综上,已经证明一个无可争辩的事实,这个一审判决书在一切主要的方面全然站不住的,理应被二审法院撤销。

难道我们听不到高庄组村民对高德田一家人的冤情和怨声吗。本律师会见时,高德田悲愤地说,我是几十年的老共产党员清白一生现在八十岁了,难道还要带着罪名到另一个世界吗。冤案一多,民心易失,这是历史的教训。

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高德田能否加罪,应当看他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一般概念和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绝不能迁就照顾无关的法外因素。比如,公检法互相给面子,怕得罪人,一审和二审互相给面子,照顾某些有权人的意见等等。这些法外因素或者叫潜规则是司法公正的大敌,必须坚决破除。

我们不想讳言,古今中外的司法机关,都难免错案。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在于把司法公正作为最高的价值追求。我们绝不故意制造冤案,如果发现了在任何程序和阶段,及时纠正。

习主席说,努力使人民群众通过每一个司法案件感受到公平正义,绝不允许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的感情,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习主席说的何等好呀。说出了全国人民对司法公正的热切盼望的呼声。纵观中国历史,海瑞,包公,狄仁杰等清官形象代代相传,家喻户晓,反映出中华民族有着强烈盼望司法公正的历史传统。而今天,实现本案司法公正的权利,就掌握在二审法官和检察官的手中。法治呼唤现代的清官。人民呼唤现代清官,高德田们呼唤现代清官。

希望二审法官和检察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地审理这个案件,让公平正义的司法阳光普照大地。

希望二审法官和检察官认真审阅本辩护人提交的高德田上诉状,本辩护词四,补查补证申请书,证据卷,我相信本辩护人提交的材料有助于公正的审理本案。

希望二审法官和检察官,依据事实,证据,法律,司法良知,独立的审查判断,坚决破除一切潜规则或法外因素的干扰。

谈到司法良知,有必要提出最高法院江必新副院长对司法良知的内涵概括为“八心”,其中“求真务实,不冤良善之心”特别重要。这既是对司法人员的要求,也是告诫。

此致—

高德田辩护人徐红刚律师

2021年8月10日

(附1)徐红刚律师论文《从张玉环等案件分析冤假错案的成因和对策》如果需要,请通知即提交。